办公系统(内网)| 政务短信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联系我们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科技计划管理 > 管理制度 > 正文
站内搜索:

  • 新乡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扶持办法(试行)
  • 发布日期:2018-06-23 15:27:05     来源:
  • 【字体: 打印本页
  •     第一条 为大力扶持发展新乡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自创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完善自主创新体系,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融合,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乡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新发〔2016〕32号)精神,结合新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文所称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提供产权交易、知识产权登记评估质押等专业化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对自创区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放开搞活、完善服务。
        第四条  鼓励、扶持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自创区建立或引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产权交易、知识产权登记评估质押等专业化服务。
        第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要积极鼓励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从事科技中介服务活动。鼓励、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自创区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发挥学科、人才、信息等优势,为科技中介服务提供支撑。
        第六条  我市自创区内的独立法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扶持经费。
          1.机构成立1年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般不小于100平方米,具备开展科技中介服务的工作条件,有稳定的服务对象和专家咨询队伍;
          3.专职人员在10人以上,科技服务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在70%以上;
         4.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服务程序规范;
          5.经营状况良好,服务业绩明显,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万元,其中科技中介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50万元;
          6.在行业内有较高的认可度;申请期内无投诉、诉讼,或有投诉但无责任,有诉讼未败诉。
       第七条  申请市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扶持经费的机构须递交以下材料:
         1.新乡市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扶持经费申请书。
          2.年度总结报告。
          3.支撑材料:
        (1)加盖单位公章的事业、社团法人登记证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主要业务骨干的学历、职称、荣誉证书复印件;
        (4)近1年机构的主要合作伙伴和服务对象的名称、数量、合作内容简表;
        (5)业绩证明材料,近1年机构主要服务项目的合同和服务收入证明(发票、税票等),开展产权交易、知识产权登记评估质押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6)上年度资金平衡表、收益表,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审计报告;
        (7)反映机构信誉和在行业内有影响、地位的证明材料(近年来获得荣誉、政府资助、宣传报道等)。
          第八条  市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扶持经费申请材料须经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推荐。
          第九条  市科技、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评审、考察,确定拟扶持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并面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扶持。每年按照上年度科技中介主营业务收入的20%,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予以补贴。
        第十条  扶持经费主要用于中介机构开展科技中介服务的条件装备、数据库建设,信息费用,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以及举办各种科技中介活动等。
        第十一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扶持经费使用完毕后应将经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审核的经费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得到经费扶持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年底前须向科技、财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自创区所在县(市)、区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科技经费,择优扶持本地工作基础好、服务能力强,服务业绩明显、社会信誉优良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优化人员和知识结构,强化服务基础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拓展服务领域,为自主创新提供服务和支撑。
        第十五条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不再给予后续扶持:
          1.管理不善,主营业务收入下降或经营出现亏损的;
          2.在经营过程中因造假、帮助他人造假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查处的;
          3.因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受到投诉或被诉讼,并被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或败诉的。
        第十七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扶持经费使用中违反国家和省、市科技经费管理相关规定的,一经发现,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原扶持渠道追回经费。
        第十八条  对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享受市财政资金扶持的技术转移示范机构不在扶持之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2017年10月31日
    友情链接